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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领取结婚证后所得的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8-6-10 8:5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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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1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3月17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我的陪嫁归我所有,然而,被告不守信用,当我向被告要求将我的陪嫁返还给我时,却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财产清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戴某辩称,我与原告已协议离婚是事实,但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中载明的财产,有的是我家的财产,有的是婚后原告的父母亲赠与我们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的不在我家了,已经被原告搬走了,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是其婚前财产,原告可以搬走,我没有异议,但是,搬走我家的财产,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 2007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3月1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的陪嫁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即:组合家俱(席梦思床、六门橱、电视柜、梳妆台各一张)、木质沙发(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茶几各两张)、四组合橱各一套,办公桌、对拐八仙桌(大理石面)各一张,34寸创维数字高清彩电、志高空调、TCL冰箱、佳佳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豪爵125摩托车一辆,尼龙蚊帐一顶,子桶、不锈钢盆各一只,化妆品、日用品各一套,床单、被套各两条,落地窗帘两幅,塑料提桶两只,枕头三只(单人两只,双人一只),木椅八张,棉被十条。因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遂于2008年3月25日向某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向某法院提交了财产清单,购货发票、收款收据的原件,证人倪某、金某、薛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以证明下列财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组合家俱(席梦思床、六门橱、电视柜、梳妆台各一张)、木质沙发(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茶几各两张)、四组合橱各一套,办公桌、对拐八仙桌(大理石面)各一张,34寸创维数字高清彩电、志高空调、TCL冰箱、佳佳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木椅八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财产清单中的下列财产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无异议,即:佳佳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尼龙蚊帐一顶,子桶、不锈钢盆各一只,化妆品、日用品各一套,塑料提桶两只,床单、被套各两条,枕头三只(单人两只,双人一只),落地窗帘两幅,棉被十条,除此之外的财产,都不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而是被告家的共有财产。

      二、观点分歧

      因在审理中查明,组合家俱(席梦思床、六门橱、电视柜、梳妆台各一张)、木质沙发(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茶几各两张)、四组合橱各一套,办公桌、对拐八仙桌(大理石面)各一张,34寸创维数字高清彩电、志高空调、TCL冰箱各一台,木椅八张,都是原告的父亲于2007年11月左右购买并直接送到被告家中的,它发生在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之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前,所以就如何认定这些财产的性质,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前述财产都是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之后,原告的父亲送到被告家中的,应当是原告的父亲赠与给原、被告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前述财产虽然是原告的父亲在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之后购买并送到被告家中的,但是该行为发生在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因此,不能机械地套用法条,应结合当地习俗,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遵从公序良俗,是各国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虽然在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明文将遵从公序良俗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但笔者认为,尽管如此,在处理个案时,我们不能机械套用法条,而要遵从公序良俗,探寻当事人的初衷,根据具体情况来灵活运用法律的规定。没错,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的确立是以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为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本案中,当地农村的传统观念是,男女双方只有在举办宴席,请双方的亲朋好友来喝喜酒后,才认同男女双方的夫妻关系。与这种传统观念相随的是,当地有女方家长为女方置办陪嫁品,并于男女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时或之前送到男方家中的习俗。这种习俗,古而有之,无悖于法律规定,当地村民结婚时均遵从之。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在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购买了组合家俱、木质沙发、四组合橱各一套等财产并送被告家中,符合当地村民结婚时为女儿置办陪嫁品的习俗,并有相关票据及证人倪某、金某、薛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可以推断出原告的父亲初衷是为原告置办嫁妆,而被告辩称前述财产系其家庭共有财产,但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前述财产应认定为原告的父亲为原告置办的嫁妆,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应予返还。

      三、结果

      承办人依据第二种观点,认定前述财产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前述财产返还给原告。判决书送达原、被告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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