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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成立的实体要件
    作者:  深圳离婚网    来源:    发布时间:2008-3-25 15:5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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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可见,
     
    “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应仅限于“重婚”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种情形之下。

                    
       早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就对“重婚罪”作了相关定义:有配
     
    偶而再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以重婚罪论处。此处的结婚既包括登记结婚又
     
    包括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虽修正后的《婚姻法》已放弃了“事实婚
     
    姻”的提法,但相关司法解释第5条对此仍作了具体的认定,即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
     
    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对在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
     
    况,一般即按同居处理。因此,在1994年2月1日前,有配偶而与他人再发生事实婚姻,或
     
    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发生事实婚姻的,也应构成重婚。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并结合具体的现实情况可知,46条所指的重婚是指有配
     
    偶而再结婚,而并不是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一情况。因为在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
     
    之结婚的重婚情况下,若该明知方原本未婚,那么由于重婚的自始无效性,将不会涉及离婚
     
    问题,从而也不会有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若明知方已有合法配偶,那么该无
     
    过错的合法配偶只能依据“有配偶而再结婚”的重婚情节要求明知方根据第46条的规定给予
     
    离婚损害赔偿。因而第46条所指的重婚应仅限于有配偶而再结婚这一情况。

             
                                             
          深圳离婚网  :至于“同居”,《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条中将其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从上述定义可知,认定“同居”的充分条件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持续、稳定的非共同居住关系,或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非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关系都不应视作是同居。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的“情人关系”、 “艳遇”都不应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所指的“同居”范畴,所以因上述关系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是无法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但事实上“情人关系”、“艳遇”对家庭、夫妻关系的影响并不比“重婚”、“同居”所造成的损害小,因此如果说引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意是要让那些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付出代价让受害方得到一定补偿,并试图通过此种制度增强婚姻的稳固性,减少社会上“婚外恋”情况的话,那么将“情人关系”、“艳遇”排除在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可能只会造就更多的“花花公子”,期望日后的司法解释能对“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作相应扩张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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