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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转让后母子已无产权被判搬出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8-5-15 10:2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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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网·独家报道】陈女士母子原与担任董事长的丈夫共同借住于公司一套房屋,离婚后陈女士母子仍居住在此,但公司将这套房屋转让给了他人,陈女士失去产权,被房屋产权人郑先生告上法庭。5月14日,新民网记者从闵行区法院获悉,近日一审判决陈女士母子搬出这套住房。

      据闵行区法院介绍,莘庄镇一套房屋原系上海一新材料公司所有,一家三口居住在此,男主人正是该公司董事长。公司曾出具“住所证明”,表示这套房屋由董事长一家居住。然而,婚姻发生了变故。2006年12月,公司转让这套住房,受让人郑先生取得了这套房屋的产权,但此时陈女士母子仍居住在此。郑先生为真正实现对房屋的使用和占有,于2007年11月委托律师致函陈女士母子,要求搬出。并偿付到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4.2万元。

      新民网记者从闵行区法院了解到,陈女士母子辩称前夫是公司的董事长,离婚时其夫承诺此房由陈女士居住,但又恶意将此房出售。陈女士表示,郑先生在明知她婚姻变故的情况下仍取得此房,损害了母子的利益。现母子无房可搬,故不同意诉请。闵行区法院经查,郑先生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后,公司未将该房实际交付给他。

      闵行区法院审理认为,陈女士母子自2002年起即居住于该房,与拥有产权的公司之间存在房屋借用法律关系,其居住使用该住房的前提不存在违法性。由于郑先生通过合法方式受让了该房产权,并进行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已转移,故郑先生对该房屋享有了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现该房屋由陈女士母子居住使用,确实妨碍了郑先生对该房享有的物权。基于对郑先生的物权保护,郑先生要求陈女士母子搬出该房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同时,闵行区法院的法官认为,公司将房屋出让后应当履行交房的义务,郑先生亦可要求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交房义务,由此造成郑先生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郑先生要求陈女士母子偿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新民网 杨扬 通讯员 杨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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