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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放
个体户董新和女青年尹芳于1988年5月结婚,夫妻从事个体经营。2006年9月,尹芳欠个体运输户樊征运输费5万元。尹芳向其出具了欠条,并载明:“此款在2006年12月31日前分期分批还清。”尹芳于2006年9月向法院起诉与董新离婚,同年11月8日,经法院调解尹芳与董新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书约定“尹芳在外欠樊征5万元,由尹芳自己偿还,和董新无关。”
因尹芳没有按期归还欠款,2007年3月6日,樊征将尹芳和董新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清偿上述欠款及滞纳金等。被告董新认为:对欠款的事实我只是听尹芳提到过此事,她是否偿还了我不清楚。此欠款是尹芳个人债务,与夫妻家庭无关,且现在我们已经离婚,尹芳的债务不应由我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樊征此项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尹芳所欠原告樊征运输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新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将5万元约定为尹芳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尹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因此,5万元运输费应认定为被告尹芳与被告董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董新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法院遂判决被告尹芳和被告董新给付原告樊征运费5万元。
(刘娅琳)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尹芳欠原告樊征债务5万元是属于尹芳个人债务,还是尹芳与董新的夫妻共同债务。
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解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没有约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被告董新与被告尹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尹芳和董新共同偿还。董新和尹芳离婚协议单方债务免责的协议,实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系规避法律的无效协议,对债权人樊征不发生效力。除非发生债权人樊征事先知道该协议或者事后追认其协议的效力的情形,否则夫妻之间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外债达成的内部免责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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