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來說,只有一個理據可以將婚姻結束,即「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之地步」。
根據 《婚姻訴訟條例》 ( 香港法例第 179 章 ) 第 11A 條 ,法庭不會認定一段婚姻經已破裂至無可挽救之地步,除非離婚呈請人能夠向法庭證實有下列一個或以上的情況出現 ( 共同申請不在此限 ) :
- 配偶曾與人通姦,而閣下發覺難以忍受和他/她一同生活;
- 配偶的行為(通常為一連串難以容忍的行為)使閣下不能合理地期望和他/她一同生活,但是單一而極之嚴重的失當行為亦會被法庭接納;
- 在緊接離婚呈請提出之前,閣下和配偶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一年,而他/她同意離婚;
- 在緊接離婚呈請提出之前,閣下和配偶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 (在這情況下,毋須配偶同意離婚);或
- 在緊接離婚呈請提出之前,閣下已遭配偶遺棄最少連續一年。
如屬雙方共同申請離婚,根據 《婚姻訴訟條例》第 11B 條 ,閣下和配偶必須向法庭證明以下 兩項或其中一項事實 :
- 在緊接離婚申請提出之前,閣下和配偶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一年;及
- 在提出申請之前不少於一年,由雙方簽署擬向法庭申請解除婚姻的同意書 (表格2E)已提交法庭,而其後該同意書並無被撤回。
附註:
按照《婚姻訴訟條例》第 11C 條 ,除非丈夫和妻子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將被視作「分開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