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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回放
潘先生与杨小姐于2001年在深圳结婚 ,婚后未生育子女,潘先生在东莞投资开办了一家电子厂,杨小姐在一家银行工作,因双方均忙于事业,夫妻长期缺少沟通,导致矛盾磨擦不断,并进入冷战阶段。2006年6月潘先生与电子厂的一名年轻女会计发生了婚外情,妻子得知后愤而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财产分割方面。本案女方当事人就男方经营电子厂的经营所得与知识产权收益举张分割,庭审中男方提出2点反驳意见:(1)女方当时不同意投资电子厂,且未出资,亦不承担经营风险,故分割经营收益对男方不公平。(2)知识产权(实用新型专利)是男方自己的智力成果,且尚未取得经济利益,如果强行分割,将严重损害男方的利益。该案因属特殊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分割,使法官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遭遇难题。
二、 婚姻法专家刘伟民点评:
(1) 、一是经营所得的分割。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我国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第(3)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在上述情况下,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菜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不能视其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反之,假设一方要从事某项经营活动,对方未同意且未出资,结果盈利,离婚时又要求分割经宫所得,应如何处理?《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一)、(二)、均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生产、经营业员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区分该经营活动是否经过对方同意或资金来源如何。这样一来就会产生一方可享有分割盈利的权利,却不用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的矛盾。这显然有悖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2) 、二是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
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它即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与人身密不可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离不开配偶一方的支持和帮助,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改效力作为知识产权的收益,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从而损害了为该知识产权的形成也付出极大劳动的另一方的利益。
三、 本案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调解结案。
撰稿人: 婚姻法专家 刘伟民 (未经许可,勿转载)
深圳法全婚姻咨询事务所
200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