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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回放:
林小姐与陈先生是大学同学,相恋6年后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2004年生育一女儿,取名叫乐乐,意思是快快乐乐,一家三口日子也过得其乐融融。陈先生与朋友合伙经营着3家公司,他常常说工作很忙,每晚都要陪客户吃饭。为了支持丈夫的工作,林小姐做起了全职太太。
随着陈先生公司业务的发展,其在上海设立了分公司,拓展长三角的市场。故陈先生需要常去上海打理公司事务,有时一去就是一、二个月。也许由于一个孤身在上海打拼的男人太寂寞,一名外语学院的女老师进入了陈先生的生活。
林小姐从朋友处得知丈夫在上海有了外遇,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冷静下来后,林小姐咨询了婚姻律师后选择了一种前卫的做法——与丈夫陈先生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果陈南有出轨行为,双方离婚时,除了二套住房和小车归林小姐所有外,陈先生还将支付她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
此后,夫妻因感情破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先生搞婚外情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而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约定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双方约定的,并不违法,故陈先生应按约定的数额给付。
法院判决:准许林小姐与陈先生离婚,女儿归林小姐抚养,陈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二套住房及小车归女方林小姐所有,并同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
二.婚姻法专家刘伟民点评:
本案是较典型的依据《婚内财产约定》而胜诉的案例。
1.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 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如夫妻双方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即约定财产制可排斥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前者是有优先于后者适用的效力。
3.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的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故法院从婚内财产约定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作出了判决。
撰稿人:婚姻法专家 刘伟民 (未经许可,勿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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